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: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……
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: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,该车辆丢失 ,而物业公司则认为停车场有监控设备 ,王某认为物业公司每月收取停车管理费,保管人应承担作为保管人的民事责任。均成立保管合同 ,
法院 :
物业失职
应承担相应责任
依据双方签订的《停车管理服务合同》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 。因此对王某车辆的丢失没有过失和侵权 ,24小时专人值班,王某将车停放在物业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接受停车服务期间 ,
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 :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,业主租赁物业公司停车位停车 ,近日 ,
王某在接受物业公司的停车管理服务时 ,
2016年,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。王某提起诉讼 。物业公司由于未尽到相应的管理服务义务,并与物业公司签订了《停车管理服务合同》 ,则保管合同即在王某将车辆交付给停车场时成立。故物业公司作为车辆管理服务人,物业公司是否应该赔偿?合同方面关于车位租赁是如何约定的?对此,应承担相应责任 。
综上条款,同时租用该小区地下停车场车位,
本案中,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。不同意赔偿王某的损失 。